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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故退休人員之大陸地區合法遺族申辦遺屬一次金,在作業期間或已核定尚未領取而亡故,其子女、親屬得否繼續申領或繼承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3條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9月24日90退三字第206912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大陸遺族於申領一次撫慰金期間死亡(已提出申請,但尚未核准),如尚有同一順序之其他遺族,其他遺族自得重行委託其中1 人代表申請;如並無同一順序之其他遺族,但有次一順序之遺族,亦得由次一順序之遺族提出申請;惟如該遺族係亡故人員唯一合於請領撫慰金之遺族,則其撫慰金不得由該遺族之法定繼承人繼續申領。

二、退休人員亡故後,其大陸地區遺族所申領之一次撫慰金,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則該項請領權業已轉換為金錢債權,應得視為該大陸地區遺族之財產,如該大陸地區遺族在未及來臺領取前即死亡,是項一次撫慰金應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是以,大陸地區遺族之法定繼承人,應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及兩岸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附註:公務人員之遺族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 年7 月1 日施行後,依該法辦理者,分別改稱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