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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92年1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22213347號書函
內容: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第4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第3 項)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維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現為大陸委員會)90 年3 月7 日(90)陸港字第9001496 號函規定:「倘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者已具備我國國籍之取得要件,其所持香港居民身分證得作為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第9 款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文件。惟港澳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香港居民,既將持有除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以外國家護照者除外,故渠等持有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亦宜予防範排除」準此,亡故公務人員之香港遺族如領有華僑身分證,或領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則得以其所持之華僑身分證或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作為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取得與臺灣遺族對等之法律地位,而具備亡故公務人員撫慰金之領受資格,並排除其他大陸遺族之領受權利。
附註:公務人員之遺族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 年7 月1 日施行後,依該法辦理者,分別改稱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