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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故退休人員遺族支領遺屬年金,因發放機關漏發本人實物配給、退休人員死亡當時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合計數額之半數款項之補發時效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5年8月4日部退三字第105413193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發放機關於發給月撫慰金時,漏未發給領受人本人實物配給、退休人員死亡當時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合計數額半數款項之補發時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規定,以退休人員本人實物配給及其死亡當時之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均已屬月撫慰金之內涵,其請求權時效自應照退休法第2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6 條)規定,以月撫慰金各期發放日起算5 年(現為10 年,即應往前補發最近5 年<10 年>之漏發給與)。

附註:公務人員之遺族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 年7 月1 日施行後,依該法辦理者,分別改稱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