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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撫給與由監護人代為領受之相關疑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7年8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7458231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係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但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5 條、第76 條、第1098 條第1 項等規定,需由監護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及法律行為,爰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64 條第4 款規定,公務人員如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給與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得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及領受。又以退撫法第66 條已規定「公務人員之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爰上述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除仍可選擇匯入受監護人本人帳戶外,亦得選擇匯入監護人帳戶。惟法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使用,應依民法第1101 條等有關規定辦理。

二、公務人員法定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如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依行政程序法第22 條第2 項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2 項第3 款等規定,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申請及領受,爰考量同一法制之相同法理,公務人員遺族退撫給與之發給及使用,亦應照前開規定辦理。

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受監護宣告期間之退撫給與,依上述規定,得變更為法定監護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