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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受遺屬年金之配偶亡故後,不得改由其子女或其他遺族繼續領受遺屬年金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5年1月12日部退三字第1054056601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亡故退休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慰金之種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18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3 條及第45 條)規定,原則上是給與一次撫慰金;但當領受撫慰金的遺族,是「未再婚配偶且在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 年以上婚姻關係且年滿55 歲者」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之一時,則可以按原領月退休金的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的半數改領月撫慰金;至於在領受年限上,除未成年子女給至20 歲外,其餘都給至終身。另外,領受撫慰金的配偶及同一順序遺族,原則上應協調選擇領取同一種類的撫慰金,如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的撫慰金時,配偶及同一順序遺族就應各按其種類及比例,支領撫慰金。

二、領受月撫慰金的配偶亡故後,其子女及孫子得否續領月撫慰金一事,依照前述規定,亡故退休人員的子女在退休人員亡故時,如已協調同意改由配偶改領全額月撫慰金,就表示已放棄請求權而不再具撫慰金領受權,因此,原領月撫慰金的配偶死亡後,其月撫慰金領受權即告終止,不得再改由其子女或其他遺族繼續領受。至於亡故退休人員的孫子女,自始就不屬於退休法所定得領受撫慰金遺族的範圍,當然沒有繼受撫慰金請領權的問題。

附註:公務人員之遺族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 年7 月1 日施行後,依該法辦理者,分別改稱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