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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如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依規定由服務機關具領遺屬金時,該收款領據應由何人簽章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78年10月24日78台華特二字第33658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 條之1 第3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7條)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茲原服務機關出具上開撫慰金領據,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9 條(現為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9 點)規定:「各項支付款項之收據,應由左列人員簽名或蓋章:一、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三、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是以,應由機關長官為領受人,並由上開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符規定。

附註:
一、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7 條已刪除退休人員得以遺囑指定用途之規定。
二、公務人員之遺族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 年7 月1 日施行後,依該法辦理者,分別改稱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