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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遺屬年金之子女,於其領受期間內,經他人收養,得否繼續領受遺屬年金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5條、第9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8年7月12日部退一字第108482552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所定得擇領遺屬年金之遺族範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45 條第1 項、第90 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1 條第1 項等規定略以,係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為限,並應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之法律事實及戶籍登載資料認定渠等請領資格。復查民法第1077 條第2 項及第1083 條等規定略以,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並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

二、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子女如經他人收養,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原對該子女本應負之扶養義務已於該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因此,依前述規定,經審定支領遺屬年金者,於領受期間內,經他人收養,應自收養關係發生效力之日起,停止領受遺屬年金;惟其如於原審定領受遺屬年金期間內,經依法終止收養,並回復其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親屬關係,得自該關係回復之日(即終止收養發生效力之日)起,依規定申請恢復領受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