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揆其意旨並參照該條項各款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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