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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擔任公職期間,因涉叛亂罪嫌經判刑確定,嗣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近期經遺族平反回復名譽,其遺族不得依該條例請領其退休金及公保給付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4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941號函
內容: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回復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揆其意旨並參照該條項各款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似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該條例第3 條業已明文規定:「……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故該回復之權利係屬當事人專屬權利,非可以繼承者。退休金係屬公法上之給付,非屬遺產,遺族不得繼承領取,且依8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 條)有關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遺族亦不得代為領取。由於回復條例係於84 年1 月28 日公布施行,某甲於83 年5 月16 日亡故,以其係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亡故,依前開規定非屬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遺族無法依該條例規定請領其退休金及公保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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