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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前已亡故者,其遺族不得依該條例請領撫卹金或退休金及公保給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10月1日部退四字第093241666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85 年7 月2 日85 台中特三字第1324072 號函規定,經函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同年5 月30 日以法85 律決13120號書函查復略以,回復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揆其意旨及參照該條項各款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並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是以,公務人員於上開條例公布前已亡故者,其遺族不得依該條例申請權利回復,且該回復之權利係屬當事人專屬權利,非可以繼承者。某甲於55年1 月27 日亡故,以其係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亡故,依前開規定非屬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無法依該條例規定請領撫卹金或退休金及公保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