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雖於85 年2 月14 日發布施行,但當事人若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提出申請,即符合規定,並不因其所提相關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而受影響。 二、前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定2 年之期間,可類推適用同條第6 項但書之規定,即當事人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提出申請者,其2 年之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執行上並不影響當事人之申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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