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 條規定辦理資遣之人員,仍應依當時之資遣法令規定辦理資遣,惟計算後之資遣給與數額如低於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後之數額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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