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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後未及提出申請即亡故者,得由遺族代辦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86年5月30日86台特三字第146588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凡於84 年1 月28 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制定公布後至85 年2 月14 日該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前,因無從知悉得依規定辦理資遣、退休並領取資遣、退休給與及公保給付即亡故之受損權利人暨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發布後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未及依規定辦理資遣、退休並領取資遣、退休給與及公保給付即亡故之受損權利人,均得由其遺族代為辦理資遣、退休並領取資遣、退休給與及公保給付,至於遺族範圍及辦理之時效,茲規定如次:
一、代為辦理資遣、退休並領取資遣、退休給與及公保給付之遺族,以亡故之受損權利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為限。遺族如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代表辦理。
二、前項辦理之時效,應以自本函釋規定發布之日起算2 年之內為限,但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