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114年6月16日部退二字第1145823589號書函
內容:
主旨:關於離職人員某甲申請發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等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114年5月7日台管業二字第1142024043號函。
二、有關某甲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請求權時效一節:
(一)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10年)內為之;惟為增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減少公務人員轉任私部門職務而造成年資損失,爰訂定第2項得排除適用前項請求權時效之例外規範;但鑑於公法給付不宜毫無期限,爰依該項規定申請發還自提退撫基金本息者,至遲應於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且以實際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為限。其立法目的係為使離職人員於逾10年請求權時效後,如有符合上述情形,仍得於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申請發還自提退撫基金本息。
(二)基此,某甲於107年12月25日離職(即另有他就免職),因迄今尚未滿10年,爰其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一事,仍應先適用退撫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離職生效日107年12月25日起算,於公法上10年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三、有關某甲「另有他就免職」有無退撫法第85條規定之適用一節:
(一)查本部108年3月7日部退五字第1084694152號電子郵件略以,退撫法第85條第4項第1款所稱「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之內涵,應限於因涉違失而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者,並不包括公務人員因職務異動而依程序予以免除其原職務者。
(二)據上,某甲於107年12月25日另有他就免職,非屬退撫法第85條第4項第1款所稱「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之情形,倘無同條項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即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領退休金。
正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副本:雲林縣西螺鎮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