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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101年8月22日部退四字第1013629692號書函
內容:
一、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第3 條第1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2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同法施行細則第22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死亡後,如不得依本法第3 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繳付退撫基金費用5 年以上者,應同時發還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2 項)前項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死亡當月止。」
二、某甲100 年2 月14 日辦理留職停薪退出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後於同年10月22 日亡故,並經本部審定不得辦理撫卹。今某甲之遺族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計息疑義究係計至退出退撫基金前一日,或可計至死亡當日為止,以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2 條既明定應計算利息至「死亡當月」止,爰其利息應計算至死亡當月(100 年10 月31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