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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案判刑免職而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利息應按年複利計算至離職(即免職生效日)之前1日止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8年5月2日部退四字第108468306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本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按年複利計算至離職之前1 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二、某甲自101 年11 月1 日起因案停職;嗣經法院裁定交保釋放,於102 年1 月29 日復職,並自是日起恢復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再經法院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因已逾其屆退日(107 年7 月16 日),機關依法自107 年7月16 日起先行停止其職務;復於107 年10 月31 日因案判刑免職;某乙自101 年11 月1 日起因案停職(停職期間於104 年6 月25 日屆滿65 歲);復於107 年10 月31 日因案判刑免職。甲、乙2 員因案免職而不得辦理退休,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既係因案免職而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其利息應按年複利計算至離職(即免職生效日)之前1 日(107 年10 月30 日)止。

三、綜上,公務人員因案免職而不得辦理退休,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應按年複利計算至離職(即免職生效日)之前1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