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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其年資併計與退撫基金費用退費之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6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12134770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並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已併計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者,不得申請發還原繳付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至於前開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超過30 年,未併計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之部分新制年資,則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申請退費,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1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 條第1 項)按年資比例計算之規定,申請發還原繳付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前開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請求時效,自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之日起5 年(現為10 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退費,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時,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附註:原離職退費用語現稱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