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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移轉民營前或移轉民營時,已依勞動基準法核給退離給與,該年資不得申請發還已繳付之退撫基金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條
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10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2228213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85 年7 月5 日85 台中特二字第1326945 號函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原來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者,於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前或移轉民營時,離職或繼續留用辦理年資結算人員,既已依勞動基準法核給離職給與,自不得再行選擇申請中途離職退費。是以,原先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者,於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前或移轉民營時,其留用人員如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年資結算後,即不得申請中途離職退費或發還已繳付之退撫基金。

附註:原離職退費用語現稱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