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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案免職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年資,因法院撤銷判決而得予回復;未撤銷判決且已逾重行申請補發期限者,不得重行補發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3月26日部退二字第093231022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85 年1 月10 日85 台中特二字第1218590 號函略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5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 條)規定自願離職、中途離職或因案免職者,其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請求權之行使期限,應參照同法第9 條有關退休金之請領時效,自離職生效日起,5 年(現為10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又本部86 年12 月2 日86 台特二字第1556262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或離職退費後,已依規定領取退休金或原繳基金費用之支票,未依票據法規定,自發票日起1 年內兌領,致票失效,當事人得於退休或離職生效日起算5 年內,重行申請補發該項退休金或離職退費金額。某甲免職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免職)處分均撤銷」,本部亦依上開判決註銷某甲免職案,某甲並於90 年6 月22 日回復原職。以某甲免職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其基於免職處分所為發還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與基管會依其申請所為之退費通知與檢附之支票,均失所附麗。因此,某甲復職時,原即應繳還已領取之喪失法令依據之基金退費金額,惟因基管會所檢附之支票業經逾期未兌領而失其效力,致無繳還費用問題,亦即某甲該段前因案免職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得以回復。另某乙於免職後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既經基管會核定並檢附支票通知領取,惟因其怠於行使權利致逾越支票兌領期限與重行申請補發期限,依前開規定自不得重行予以補發。

附註:原離職退費用語現稱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