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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7月1日仍在職之現職聘僱人員選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者,於契約期滿復經機關聘(僱)用時,得繼續參加離職儲金;如訂約機關與服務機關不同者,以訂約機關為認定基準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8條之1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7年10月4日部退四字第107465112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8 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說明略以,107年7 月1 日該辦法修正施行時仍在職之現職聘僱人員,如選擇將同年月日以後年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於該聘(僱)用契約期滿後復經原機關依規定繼續聘(僱)用或改聘(僱)用,且聘(僱)用期間接續未中斷者(不論是否經原機關公開甄審〈選〉),考量是類人員之職涯規劃需求,准其仍得繼續參加離職儲金;如遇有訂約機關與服務機關不同情形者,以訂約機關為認定基準。聘僱人員之聘(僱)用情形非屬上開情形者,應依第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