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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人員依規定應強制性扣繳自提退休金,不得依其個人意願自行決定是否扣繳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3條及第8條之1第1項、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0年8月25日部退四字第110537950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聘僱人員離職給與之法源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以下簡稱給與辦法),渠等離職給與自應依規定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提存儲金,其中50%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前經考量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4 款既有可給予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較佳年金保障之機制,爰將現行由機關學校與聘僱人員共同撥繳之儲金改共同撥繳至勞退帳戶,聘僱人員離職給與仍由政府與聘僱人員共同撥繳,公提與自提均屬強制性,尚無得依其個人意願自行決定扣繳與否,仍應按給與辦法第8 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月支報酬計算標準及勞退條例第14 條規定之退休金提繳率上限(按:現為6%),並配合勞工退休金(以下簡稱勞退)提繳申報表格式規範作業程序提繳退休金。
附註:本部107 年9 月5 日部退四字第1074636558 號函發布給與辦法修正條文時,業併同規範相關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