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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4條所稱「銀行」之範圍,不包含「農會」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12月9日部退四字第0942570736號函
內容:

一、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現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以下簡稱離職儲金辦法)第4 條規定:「聘僱人員公、自提儲金,應由各機關學校自行在公營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嗣鑑於國內多數公營銀行已轉為民營化,上開規定實有不合時宜之虞,考試院與行政院爰於92 年2 月19 日將上開條文修正為:「(第1 項)聘僱人員公、自提儲金,應由各機關學校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第2 項)前項各機關學校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前開離職儲金辦法第4 條所稱「銀行」之範圍是否包含「農會」一節,經轉請財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等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後,考量離職儲金辦法於92 年2 月19 日修正後,始放寬各機關學校得於私立銀行開立專戶儲存聘僱人員之離職儲金;而銀行之主管機關(金管會)亦認為「農會」非屬銀行法所稱「銀行」之範圍。因此,現階段實不宜從寬釋示前開離職儲金辦法第4 條第1項所稱「銀行」之範圍包括「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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