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9月25日部退四字第0952608182號書函
內容: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 條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規定,聘僱人員離職或死亡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又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並未納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而我國保障老人經濟生活之社會安全制度尚未普遍建立,因此,基於照護聘僱人員並激勵其工作士氣考量,爰建立聘僱人員退職給與儲金制度,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84 年2 月10 日訂定發布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現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做為聘僱人員發給離職給與之依據。是以,依前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立法沿革觀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時所領取之離職儲金屬性,宜視為相當於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或離職金之性質;在職死亡者所領之離職儲金則具有撫卹金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