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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僱人員於契約期滿後,改以臨時約僱人員僱用,應發給其原任約僱人員期間提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4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6277882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現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以下簡稱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係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第5 條規定:「(第1 項)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第2 項)前項死亡人員公、自提儲金本息,其遺族領受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準此,約僱人員若於契約期滿,改以臨時約僱人員僱用時,自不再適用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提存離職儲金,而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其原任約僱人員期間提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