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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92年9月9日部退四字第0922281998號書函
內容: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現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3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7%(按:94 年6 月28 日修正為12%)提存儲金,其中50%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50%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是以,聘僱人員於契約存續期間,即應依上開辦法提撥公、自提儲金。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3 條規定略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5 日(現為7 日),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14 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6 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30 日。請假逾上述規定者,均按日扣除其報酬,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1/12 者,應即終止聘僱。約僱人員某甲因身患重大疾病,請畢事假、病假及延長病假,並自92 年8 月17 日起按日扣除其報酬。依前開規定,某甲扣除報酬之日數如逾約僱期間之1/12,即應終止其僱用,惟其服務機關並未予以解僱,僅係依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請假並扣除其報酬,亦即某甲仍具有現職約僱人員身分,依規定自仍應提撥公、自提儲金。至於某甲已無薪資可資扣繳,如何辦理提存一節,按自提儲金由聘僱人員每月報酬中扣繳之作法,僅係收繳作業上之便利,並無規定當事人不得按繳付比例自行繳付自提儲金,是以,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宜與某甲婉予說明並按時收繳自提儲金,俾依規定辦理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