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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於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之有給專任人員參加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其每月提存儲金應以月支報酬(月俸額加公費)為計算基礎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3月18日部退四字第092222146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考試院與行政院92 年2 月19 日會銜修正發布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現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3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按聘僱人員係以薪點乘以薪點折合率為單一薪給)之7%(按:94 年6 月28 日修正為12%)提存儲金,其中50%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50%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同辦法第10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之有給專任人員,未訂定退休、資遣、撫卹或離職給與規定者,得比照本辦法辦理。」準此,各機關對於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之有給專任人員參加離職儲金辦法時,其提存儲金應比照該辦法第3 條規定辦理,以期與參加離職儲金辦法之聘僱人員處理方式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