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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人員於契約終止離職一段時間後,復經同一機關以聘僱人員約聘或僱用者,其原提撥之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應先結清發給或得併原帳戶續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9月26日部退四字第096285170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現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4 條規定:「聘僱人員公、自提儲金,應由各機關學校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前項各機關學校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5 條規定:「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準此,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即應予以結清帳戶,並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且機關學校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約僱人員於契約終止後,復經同一機關以約僱人員僱用,其原提撥之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至於本部86 年6 月16 日86 台特二字第1471300 號書函,係指約僱人員改為聘用人員後,於同一日仍繼續於同一機關任職並無離職事實,且其聘僱離職儲金均由相同機關管理,其原任約僱人員期間公、自提儲金本息於改以聘用人員約聘時,爰同意得移轉列帳管理。其情形與本案不同,無法援引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