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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人員於離職後始經舉發任職期間有違反契約所定義務之情事,得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6條規定,僅發給自提離職儲金本息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11月11日部退四字第100350192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現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6 條規定:「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準此,聘僱人員如有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得發給自提儲金本息。其中所稱「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者」,就該辦法之訂定意旨而言,確有要求聘僱人員於受聘僱之期間,應恪守忠誠服勤之義務。是若約聘僱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並領取離職儲金後,再經服務機關學校發現其於任職期間有違反契約所定義務之情事而追溯撤銷原離職同意函,同時予以解聘僱者,應不得發給公提儲金本息(僅得發給自提儲金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