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拾壹-1、退休(公務人員) > 資遣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資遣之相關疑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條、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7月30日部退四字第101362252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7 條第1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一、……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三、……」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63 條)規定:「本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準此,公務人員如有上開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之情形,服務機關及主管機關即得依退休法第7 條所定程序辦理資遣。

二、「與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及「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係指服務機關首長及主管機關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性質及等級,與等級相當、性質相近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如無工作性質、等級相當之工作可資評比或已無相當職務可供調整及調任,應逕以該工作所需達到的工作表現與績效進行衡量;至於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是否顯與該職務應具備之質量表現有所差距,屬事實認定,應由服務機關舉證,並經主管機關依具體事證及認定結果核處。

三、得否在未調整其他相當工作之情況下,不考慮考績審定結果,逕依「服務機關所附現況說明書、考核表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等資料」據以認定現職工作不適任而核予資遣?依前開退休法規定,年度考績審定結果等資料,以及是否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均非是否核予資遣之唯一要件;況且當事人年度考績等次亦非法定要件。是某甲之資遣案,仍應依退休法規定程序,給予某甲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後,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及該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權責機關據以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