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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機構士級人員資遣年資及給與之審定,同意比照退撫案件之審定,授權由各交通事業機構自行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條及第2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10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0351046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100 年6 月13 日部退三字第1003393526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 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 條及第23 條)所定公務人員之資遣事項,各主管機關如有授權由其下屬機關(授權至何級機關,由主管機關自行衡酌)處理原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之事宜者,得依其授權規定辦理。

二、本部79 年10 月27 日79 台華特二字第0479261 號函以,交通事業機構士級人員之退撫案件,自80 年2 月1 日起,由各事業機構自行辦理。基此,為求退撫、資遣案件審定權責之一致性,爰各交通事業機構士級人員資遣年資及給與之審定,同意比照退撫案件之審定,授權由各交通事業機構自行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