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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病請延長病假期滿,並留職停薪逾1年仍未痊癒時,服務機關得否逕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條規定予以資遣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條、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
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2年2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2369170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7 條第1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一、……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第1 項)請病假已滿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 條第5 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第2 項)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 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第6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準此,上述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係屬退休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其他法規規定」之一,惟因該規則第5 條仍明定「應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所稱「依法規」自指退休法第4 條、第5 條及第7 條所定(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 條、第19 條及第22 條)退休或資遣條件-意即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辦理資遣者,實體上仍應依退休法第7 條第1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 條第1 項)規定審酌是符合何項資遣要件,而非逕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及第6 條為資遣原因。

二、據上,本案應俟相關當事人於延長病假期滿後,再依前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63 條)規定,由機關首長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認為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資調任即已足,非以實際工作調整為唯一要件。另外,依退休法第7 條第4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3 條)規定,上述辦理資遣人員除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資遣外,均須由服務機關出具不堪勝任工作證明並踐行該法第4 項所定召開考績委員會初核及給予當事人陳述與申辯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