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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未於退伍(役)之次日復職,其退伍生效之次日至實際報到支薪之前1日,無補繳基金費用規定之適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條及第1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5月1日部退三字第091212653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如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提前退伍或因病停役等),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 條第3 項(現為第7 條第4 項)規定辦理回職復薪,目前實務上公務人員回職復薪動態登記均以實際復職日為生效日。是以,84 年7 月1 日以後,公務人員應徵服役期滿復職復薪並送本部辦理動態登記,應以實際復職日為動態登記生效日,並自該日起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撥繳比例繳納基金費用,俾憑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退伍次日至實際復職日前之期間,因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亦非同細則第12 條第4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及第13 條)之義務役軍職年資,因此,該段期間並無補繳基金費用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