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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借調擔任未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職位,嗣後辭去教職轉任銓敘審定有案之公務人員職位後,得否補繳借調期間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條及第1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7月19日部退三字第091216284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本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現職公務人員,始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並依該法相關規定撥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2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準此,某甲前經國立臺灣大學同意於87 年3 月至91 年2 月借調擔任某縣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期間,未經本部銓敘審定,且仍具有教職身分,自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規定撥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費用,於辭卸教職轉任局長時,將其教育人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移撥公務人員帳戶,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略以,參加本基金人員留職停薪時,應停止繳納基金費用,於回職復薪時,依規定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者,應一次補繳留職停薪期間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另依教育部88 年3 月5 日台(88)人(三)字第88017608 號書函略以,教師借調期滿後應回職復薪,始得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是以,教育人員借調後,應於回職復薪時,始得補繳借調期間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於轉任公務人員,移撥至公務人員帳戶,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