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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10年請求權時效,不因辭職而中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條及第1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7月9日部退三字第101361868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5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規定:「……(第3 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5 年(現為10 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第4 項)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二、公務人員辦理辭職者,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5 年請求權時效如何計算,係依本部92 年12 月19 日部退三字第0922254384 號書函規定,公務人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5 年請求權時效,並不因當事人辭職而中斷。據上,公務人員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5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合於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者,應依該條文所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內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退休年資;上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5 年請求權時效,並不因當事人辭職而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