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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103年度以後考試錄取分配(發)之公營事業實習(試用)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條、第11條及第1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6年8月10日部退一字第1064249269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 條、第15 條、第3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第21 條規定(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 條、第11條及第12 條)略以,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屬84 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以後之年資,尚須於轉任公務人員5 年(現為10 年)內,一次全額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考試錄取分發訓練(實習、試辦)之期間,本屬公務人員考試程序之一環,尚未經正式任用且未經本部銓敘審定或登記,自始非屬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範圍。爰本部前於102 年7 月23 日發布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 號令,明定自103 年度之考試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發)占缺訓練(實習、試辦)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此,自103 年度之考試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無論係占缺或未占缺訓練,其訓練(實習、試辦)期間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再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二、有關公務人員具有公營事業實習或試用期間年資,是否比照前開本部102年7 月23 日令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考量本部102 年7 月23 日前開令僅係針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發)占缺訓練(實習、試辦)期間之年資予以規範。公營事業依其單行規章進用甄試合格人員,於其實習或試用期間,若非屬其甄試考試程序之一環,即無比照本部102年7 月23 日令之餘地。此外,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 條明定,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可於轉任公務人員5 年內,一次全額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如屬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含實習或試用期間,且於實習或試用期滿成績合格正式派用),且離職時未領取年資結算金等離職給與,得依前述退休法第15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規定,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一次全額補繳該段年資之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附註:
107 年7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所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適用範圍,已不包含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是107 年7 月1 日退撫法施行後轉任公務人員者,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84 年7 月1 日以後)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規定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亦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