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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訓課程折抵為義務役役期之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條及第1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1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2219044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89 年2 月2 日修正之兵役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定役期,凡於學校授畢之軍訓課程得以8 堂課折算1 日折減之。」同年12 月6 日修正之兵役法施行法第52 條規定,前開兵役法所定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指89 年11 月21 日兵役法修正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前項役期折算方式,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各級學校之授課內容及軍事需要訂定之。但合計不得逾30 日。以軍訓課程折抵義務役之役期年資並未於退伍令載明起迄時間,案經審酌,89年11 月21 日兵役法修正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始得依前開規定折算役期。是以,學校軍訓課程折算義務役役期之年資,宜均視為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並按公務人員補繳義務役期間退撫基金模式辦理補繳事宜。

二、本部91 年12 月26 日部退三字第0912202933 號令,公(政)務人員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於89 年11月21 日在營或其後徵集服役,並依兵役法第16 條、兵役法施行法第52條規定折抵應徵入伍服役或替代役役期者,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或復職復薪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及第13 條)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99 年1月25 日廢止)第4 條規定補繳折算義務役役期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公(政)務人員退休(職)、撫卹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