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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111年8月3日部退一字第1115471146號電子郵件
內容: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86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離職後,擬併計其他職域工作年資以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者,須符合「轉任至其他職域工作」且「之後有依其他職域退休法令規定(例如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退休(職)」等要件,其所具未曾支領退離給與之「其他職域」年資,始得適用前開退撫法第86條第2項併計成就條件規定。因此,如擬依前開規定申請原公務人員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時,得併計原任公務人員前及離職後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年資,且必須是未曾支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以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如經臺灣銀行信託部(以下簡稱臺銀信託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局)證明,曾依適用之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領取新、舊制勞工退休金,或經民間機關雇主另行給與性質相當之退離給與給付,均應屬已支領退離給與之年資,即不得併計成就請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條件。
二、有關轉任自雇業者,應如何檢具證明文件部分,按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年資,原則上應以曾任職之民間機關覈實出具載明任職起迄日期及有無領取相關退離給與之證明,並檢附臺銀信託部及勞保局查明是否已依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領取相關退休金之函文、勞保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惟若該民間機關已不存在或屬自雇業者,得以臺銀信託部及勞保局查復函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明細資料所載累計提繳年資及相關營業執照佐證。
三、另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24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者,應填具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併同相關年資證明等文件,方可由相關機關向審定機關申請發給。是若曾任職之民間機關因故無法開立證明,尚無從確認該其他職域工作年資是否曾支領退離給與,惟以離職人員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爰仍應由離職人員負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證明後始得據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