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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5條第4項第1款有關免職之規定不包含另有他就免職之情形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8年3月7日部退五字第1084694152號電子郵件
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2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受理公務人員退休案之情事。第25 條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第24 條第1項第2 款至第7 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有「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或「6 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75 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得辦理退休。以上述退撫法第25 條係針對涉有違失行為辦理屆齡退休之控管,因此,所定「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自以因涉有違失行為而經「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者而言,不包括因職務異動之「免職」。
二、退撫法第85 條第4 項規定略以,有「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所定6 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75 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或「所定6 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24 條第1 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等情形,不得辦理該離職人員年資及退休金之審定。
三、考量前述退撫法第85 條的立法意旨,是為落實現職人員與離職人員權利與義務的衡平,意即具有一定任職年資者,其請領退休金的權利,不因是否具現職人員身分而不同。基於上述立法意旨,離職人員如具與現職人員相當的消極要件,亦不具退撫法第85 條所定請領退休金的權利。因此,退撫法第85 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的內涵,即等同第25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的內涵,應限於因涉違失而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者,並不包括公務人員因職務異動而依程序予以免除其原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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