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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108年3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84675376號書函
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26 條、第30 條、第85條及第86 條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 年,於退撫法107 年7 月1 日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至年滿65 歲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上開人員之公務人員年資滿15 年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或兼領1/2 之一次退休金與1/2 之月退休金;年資未滿15 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惟其離職後,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二、依退撫法第85 條第1 項規定,某甲前於公營事業專案精簡資遣後,再任公職之年資已逾15 年,無須再併計其他職域工作年資,即已成就支領月退休金條件;惟須至年滿65 歲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再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另依退撫法第15 條規定,如曾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如於依該法重行退休時,不得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惟該段年資須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擇領月退休金者之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40 年。據此,如依退撫法第85 條規定,於65 歲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發給月退休金,曾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亦應適用退撫法第15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