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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契約書不得視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合法遺囑,自不得以之指定由其父母領受撫卹金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3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9月17日部退二字第093241042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2 條第1 項及第63 條第2 項)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第2 項)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第3 項)第1 項遺族,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民法第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第1202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撫卹金係給與遺族之公法上給付,並非屬亡故公務人員之遺產,且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 條第3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3 條第2 項)之立意,係指公務人員生前得就同條第1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親屬預立遺囑,予以指定之,且所立遺囑尚須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茲依案附遺贈契約書,係寫明「如留有任何財產」,並非明確敘明「撫卹金」,且其形式上亦與民法所定自書遺囑格式不合,尚無法採認並據以核定有權領受撫卹金之遺族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