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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之子女包含退休人員亡故時尚未出生,嗣後出生之子女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8年7月25日部退四字第108483834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查民法第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復查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原撫卹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1/2;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第2 項) ……前項第1 款所定第1 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且應保留其得領受遺族撫卹金之權利。」再查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本部95 年3 月31 日部退四字第0952606737 號函釋略以,各機關人事人員於審核公務人員遺族請領撫卹金案時,應注意並切結領卹遺族是否有尚未出生之子女(遺腹子),並於其出生後通知領卹遺族提出申請增列。準此,原撫卹法第8 條所定子女及孫子女,均係包含未出生之胎兒。

二、經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62 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參照原撫卹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領取處理機制。是以,退撫法第62 條第1 項及第63 條第1 項規定子女及孫子女範圍,自亦包含未出生之胎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