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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遺族因褫奪公權而停止領受年撫卹金或逾年撫卹金10年請求權者,其領卹期限不得扣除停領部分而予順延計算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3條第1項及第7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1年1月27日81台華特三字第066531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0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 條第2 項)規定,遺族褫奪公權終身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第11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6 條第2 項)規定,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又考試院78 年10 月19 日(78)考台秘文字第3297 號函規定,遺族支領年撫卹金期間,因案判刑並褫奪公權者,褫奪公權起算期間之年撫卹金應予停發,惟在服刑期間之年撫卹金仍得發給。綜上規定,遺族如因褫奪公權被停發之撫卹金,於停發原因消滅後似不宜補發,以資儆懲,達到嚇阻犯罪之目的,此似為其立法意旨。第12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3 條第1 項)規定,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5 年(現為10 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本部72 年11 月17 日72 台楷特一字第49550 號函規定,遺族無故延誤未領取之年撫卹金,可自申請日往前補發5 年(現為10 年)年撫卹金,並仍至原核定之10 年終了為止,以年撫卹金之領取有其固定年限及請領時效,因此未領取之年撫卹金似不宜順延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