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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中配偶再婚,其子女復經繼母辦理收養手續,不得繼續核發年撫卹金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2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84年10月11日84台中特三字第1180489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民法第1083 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本部80 年1 月22 日80 台華特三字第0506510 號函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略以:該局保安警察大隊某故員,於73 年7 月23 日為養父收養,嗣於同年10 月7 日亡故,其養父亦於同年12 月22 日死亡,惟該故員生前並未依民法第1080 條暨第1083條規定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準此,該故員之生父聲請撫卹案,核與規定不符,未予同意。支領年撫卹金之公務人員遺族中配偶再婚,其子女復經繼母辦妥收養手續,在子女未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前,尚不得繼續核發年撫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