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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故公務人員之外祖父母得為領受撫卹金之順序範圍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2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1月24日89退四字第183814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又本部於72 年7 月19 日以72 台楷特一字第29077 號函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2 條)規定有權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並不含及外祖父母,故外祖父母不能請領撫卹金。」

二、本部86 年12 月18 日86 台特四字第1555582 號函釋略為,公務人員因病死亡,若無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可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其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申請發還。而依司法院院字第898 號解釋,外祖父母即為民法第1138 條所規定遺產繼承第四順序之祖父母。另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83 年8 月5 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時,業將原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現為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曾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7日;……。」修正為「因曾祖父母、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7 日;……。」本部並於83 年10 月3 日以83 台中法四字第1049203號函釋略為,修正後條文雖未明文列舉「外祖父母」在內,但因「祖父母」一詞在民法上實已包含「外祖父母」之意,是以,公務人員之「外祖父母」死亡者,仍在給假範圍之內。準此,本部72 年7 月19 日72 台楷特一字第29077 號函釋業經決定不再適用,嗣後公務人員之外祖父母亦為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