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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不得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3241603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曾於90 年11 月8 日及91年4 月25 日2 次邀請本部及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共識略以,依原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原發給辦法)發給之慰問金,係撫卹金之外加發給與,為符合原發給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財政負擔問題,仍應以發生受傷、殘廢(現為失能)、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現為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如係猝發疾病,尚非屬原發給辦法之適用範圍。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現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於研訂過程中,部分機關亦曾提出將猝發疾病納入因公事由之意見,案經本部研酌以,為照顧公務人員遺族,配合84 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之施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已採取撫卹金基數內涵改為本俸加1 倍、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均按新制標準計算,及再任者無須將再任前年資併計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等措施,以提高遺族撫卹金給與,且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得予因公死亡撫卹,任職年資最低予以擬制為15 年、一次撫卹金並加發25%(現改為加發10%)、年撫卹金給與15 年(現改為120 個月),對於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之遺族,已給予較佳之照護,爰未將猝發疾病列入發給辦法之因公事由。
二、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3 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1 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現為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按上開規定之因公事由,依前項說明,並未包括「猝發疾病」之情事。
附註:「相關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