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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關連續住院日數之認定一事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3月16日部退五字第1125539349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受傷慰問金發給標準,於連續住院未滿14日,發給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連續住院14日以上,未滿21日者,發給2萬元。另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1年9月11日局給字第0910028171號函說明略以,原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現為本辦法)規定有關住院天數之認定,應指「連續住院之天數」,函內員工執行職務致受傷連續住院8日後,嗣後因再次手術,第2次入院連續住院17日,如該員工2次住院係同一事故所造成之傷病,仍應以各別連續住院天數依該辦法規定發給慰問金,惟發給慰問金之總金額,不得超過依該辦法規定2次住院天數合計應發給之慰問金金額。
二、所詢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致受傷連續住院7日後,嗣後因同一事故所造成之受傷情事,再連續住院10日,應分別就各次連續住院日數,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即第1次連續住院7日申請發給1萬元慰問金,第2次連續住院10日申請發給1萬元慰問金;惟總發給金額不得超過依本辦法規定2次住院天數(17日)合計應發給之慰問金金額(即不得超過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