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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戶外研習、參訪等活動,得否為參加學員另投保意外險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及第9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9月18日部退四字第101363905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現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現為失能)、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現為失能)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第2 項)……;第2 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3 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現為失能)或死亡與第1 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1 年1月21 日局給人字第0910001154 號函略以:所稱「公差」,包括學校指派教職員參加各項研習、訓練或會議給予公假之期間,該期間如發生受傷、殘廢或死亡之情事,且符合上開「公差遇險」之認定標準,應得依據本辦法(係原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是以,發給辦法所稱「公差」,係包括機關指派員工參加各項研習、訓練或會議給予之公假而言。

二、發給辦法第7 條(現為第9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五、辦理文康旅遊活動得為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者。(第2 項)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其因同一事由,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一、慰問金。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1 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第3 項)……。」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避免各機關各自為所屬人員投保,致支付過多保險費,爰基於不重複給與原則及經濟效益考量,改以發放慰問金之方式辦理,並限制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是若無上開除外規定之情事,各機關學校即不得再為所屬人員投保額外保險。因此,執行職務人員如發生意外事故,可依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如基於其參加戶外研習活動人員身分而投保意外險者,其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在申請發給辦法慰問金時應予扣抵。惟若非屬執行職務或非經指派參加且核給公假等之單純參加活動人員,其得否投保額外保險,自非發給辦法規定之範圍。

三、各機關辦理之訓練進修研習班,其於參訪活動期間得否適用發給辦法端視其是否係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而言;至於是否符合上開「公差」所定參加各項研習、訓練或會議給予公假之期間,係屬實務認定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