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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核發之慰問金,免納所得稅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款
二、補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4年4月14日部退五字第104395650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本部函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3 月24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09998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而於公務人員因公致傷亡時,另外加發保險給付或撫卹以外之慰問金,以達國家照護公務人員之目的。是以,參照財政部101 年2月2 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30 號及102 年5 月8 日台財稅字第10200020410號函釋意旨,上開公務人員或其他法定人員因公受傷或殘廢(現為失能),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依規定核發之受傷或殘廢(現為失能)慰問金,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於該等人員因公死亡而由遺族受領之死亡慰問金,則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免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