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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布施行後,再為其所屬公務人員投保其他保險之相關疑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9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8月16日部退四字第093240170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7 條第1 項(現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
三、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得免經核准,由服務機關學校逕依有關規定辦理保險者。
四、派駐有戰爭危險國家之駐外人員得辦理投保兵災險者。
五、辦理文康旅遊活動得為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者。」
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現為第150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準此,發給辦法第7 條第1 項(現為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之意旨,係指執行職務人員如發生意外事故,可依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基於不重複給與原則及經濟效益考量,故限制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因考量依法規命令辦理之保險,如有法律明文授權依據,發給辦法不應予以排除,爰於發給辦法第7條第1 項第1 款(現為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二、所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簽訂合約,應向保險業者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其法令規定究竟為何一節,依本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現為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應以是否經由行政院專案核准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