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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外因公傷亡之診斷證明文件及治療7次以上之認定事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及第1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9月6日部退四字第0932408071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一、駐外人員或奉派赴國外出差人員於駐在國或出差國因公傷亡,其曾在駐在國或出差國就醫治療者,於依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8 條(現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0 條)規定之申請程序申請慰問金時,得以駐在國或出差國治療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之。但出差人員經國外治療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認(驗)證。診斷證明書係以外文作成者,受理申請慰問金或核定權責機關,並得要求出具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翻譯。

二、發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目所稱治療7 次以上者,指公務人員因同一事故造成之傷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離島地區公務人員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駐外人員或奉派赴國外出差人員經駐在國或出差國醫院,在不同日期前後治療7 次以上,並經該治療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者而言;至於每次接受治療是否均辦理掛號門診,則在所不論。